(2014)江宁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谷荣光与被告吴昊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荣光,吴昊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谷荣光,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彭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天,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918496-1),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1970年7月24日生。原告谷荣光与被告吴昊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吴昊天、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佳、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荣光诉称:被告吴昊天驾驶苏A×××××号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昊天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44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219.64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299193.66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诉称:其公司垫付了谷荣光抢救费22317.45元,要求优先返还。被告吴昊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4时17分许,被告吴昊天驾驶苏A×××××号轿车沿着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进出口加工区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谷荣光,造成谷荣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昊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谷荣光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谷荣光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多发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半血肿、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腹腔积液、右肾包膜血肿可能、软组织挫伤、前列腺增生。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谷荣光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谷荣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973.82元(含紫金财保公司垫付22317.54元,含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含吴昊天垫付18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院58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每天15元)、误工费7548.48元(事故发生前12月平均工资1378.67元,计算210日,扣除已发放工资2102.21元)、护理费(46天护工护理6440元,另104天,每天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元(每年32538元,计算4.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事故发生后,吴昊天另外垫付了180元。审理中,人保公司与吴昊天就商业三者险协商一致:9700元非医保费用由吴昊天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手术记录、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挂号单、费用清单、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谷荣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谷荣光240884.96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2317.54元,返还给被告吴昊天8934.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荣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5854元,由被告吴昊天负担(此款已由谷荣光垫付,应从人保公司返还给吴昊天的款项中直接划扣给谷荣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