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住山东省莱西市,2010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公司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管某某与其同事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管某某纠集吕某某(另案处理)回到员工宿舍,管某某持铁棍与吕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宫某某,致宫某某额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管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向法庭提供书证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宫某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公司员工宿舍内睡觉时,宫某某饮酒后返回宿舍发现插排不见后,便询问管某某,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宫某某持甩棍殴打管某某,后被拉开,被告人管某某离开宿舍。之后被告人管某某持铁棍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持棍子返回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宫某某熟睡之际,吕某某用脚踹被害人宫某某,被告人管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宫某某头部、手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宫某某额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管某某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宫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回宿舍发现插排不见后,便问是不是管某某拿了,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他拿甩棍殴打管某某,后被同事拉开。管某某离开宿舍,他便睡觉了。之后他被人打醒,看见管某某和吕某某用铁棍砸他头部。2、证人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在屋内睡觉时被吵醒,发现王某乙和王某甲拉着宫某某。后管某某离开宿舍,他便继续睡觉。之后他听见砸床的声音,并看见管某某及吕某某站在宫某某的床前,管某某拿着一根铁棍,宫某某满脸是血。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和宫某某喝完酒后返回宿舍,宫某某问管某某是不是动了插排,然后双方发生争吵。宫某某拿甩棍殴打管某某,之后被拉开。管某某离开宿舍,他便回屋睡觉。后又听见门某某喊他,说管某某和吕某某将宫某某打了。他起床后看见吕某某拿着铁棍从屋内出来,宫某某满脸是血。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和宫某某喝完酒后返回宿舍,在洗澡时听见有人吵架,便前去查看,看见宫某某拿铁棍打管某某,双方被拉开后管某某离开宿舍。5、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公司员工宿舍。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书证伤情照片、病历证明:被害人宫某某额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7、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管某某抓获。8、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10、书证被告人提供的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宫某某对被告人管某某表示谅解。11、被告人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仇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