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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国琴,李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琴,*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黄辉(系被上诉人女婿),***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唐曹玮(系被上诉人女婿),***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良,*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9日7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东南约20米处,王国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李国良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国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国琴被“120”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救治,之后王国琴于5月31日在公利医院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西院)门诊治疗,于6月1日、6月3日到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于6月4日入住长征医院,于6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于6月10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另王国琴于2013年6月19日、7月8日、8月12日、9月2日、2014年5月26日在长征医院复诊、于2013年6月14日、9月13日曙光医院(西院)复诊、于2013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7日、6月27日、7月5日在公利医院复诊、于2014年3月31日、4月24日、5月6日曙光医院(东院)复诊。为此,王国琴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258.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元及统筹支付的费用184.94元),另王国琴因购买大便器支付了20元。李国良为王国琴垫付了医药费1,535.50元、外购药2,800元(有处方笺)、李国良另向王国琴给付了现金30,000元,共计垫付了34,335.50元。上海长征医院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病情证明单,内容为王国琴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可以考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对王国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6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国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33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王国琴因鉴定支付了1,800元。王国琴为本市城镇居民,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国琴杂货店的经营者。王国琴因电动自行车损坏,支付了停车费150元。审理中,王国琴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王国琴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1,000元。王国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李国良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79,819.21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51,612元(4,692元/月×11个月)、交通费4,723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大便器)20元,以上费用合计364,308.21元,王国琴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李国良赔偿。审理中,王国琴变更医疗费金额为78,2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国良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国琴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王国琴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是李国良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王国琴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李国良承担。对于王国琴主张的赔偿费用:平安上海分公司对王国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李国良对王国琴主张的停车费150元表示愿意承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国琴支付的医疗费78,258.60元及李国良垫付的医疗费1,535.50元、外购药2,80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及处方笺为据,为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总金额为82,594.10元;王国琴购买的大便器20元属于医疗辅助用品范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国琴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鉴定,王国琴伤后的休息期为33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根据王国琴的实际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4,800元;虽然王国琴已达退休年龄,但王国琴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且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故王国琴要求按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即零售行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合情合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为3,7224元;王国琴已达九级伤残,伤势较重,故原审法院给予王国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国琴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王国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国琴因就医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王国琴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结合王国琴的实际就诊次数及就诊的路程,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虽然王国琴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有损坏,但王国琴未能提供定损单,故原审法院对王国琴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不予认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434.1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95,434.1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9,928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19,928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停车费150元由李国良承担。综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琴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国琴217,162.10元,李国良应赔偿王国琴150元,李国良已经支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国琴应退还其34,185.5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琴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琴人民币217,162.10元;三、李国良应赔偿王国琴人民币150元(已经支付人民币34,335.50元,王国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国良人民币34,18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计3,370元,由王国琴负担448元,李国良负担2,92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现王国琴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支付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票据与治疗记录无法对应,原审判决数额过高,愿意赔偿交通费500元。王国琴于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愿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国琴辩称: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且原审中已提供医院证明。交通费数额合理,治疗过程中仅一项高压氧舱治疗就需要多次往来医院治疗,故产生较高的交通费用。王国琴事故发生前经营杂货店,系个体工商户,因受伤无法经营,致收入损失较大,若按最低工资计算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良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王国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行内固定术。王国琴于原审中提供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证明今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两万元。鉴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考虑为避免造成事故受害人讼累,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于本案中赔偿王国琴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王国琴于事故发生前经营杂货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按照上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三、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王国琴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所判决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毛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