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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加清与邓印辉、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清,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邓印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清,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瑞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冬生,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任仲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国富,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印辉,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加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建司)、邓印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青城建司与邓印辉合作承建了通江县“圣达·凯旋帝景”工程项目,李加清于2012年2月到工地从事抗滑桩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制,同年3月13日,李加清在从事抗滑桩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6日转入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治疗,又于同年4月27日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骨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左手第4、5掌骨骨折;4、右肘关节骨折;5、肝破裂;6、肺挫伤伴胸腔积液;7、右2-7肋骨术后;8、右骨远端骨折,右尺骨半脱位;9、牙冠术后。同年9月28日好转出院。青城建司及邓印辉支付了李加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3年5月24日,巴中市人社局做出人社工决(2013)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加清于2013年3月3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22日,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巴市劳鉴字(2013)190号《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李加清不服该鉴定结论,遂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经再鉴字(2013)883号《四川省因公伤残再次鉴定表》鉴定为6级伤残。李加清于2014年1月17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青城建司、邓印辉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李加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左髋置换术费、旧伤复发住院费、门诊费、鉴定检查费、车费、住宿费、辅助费、右肘、下颚骨内固定取出、安牙费共计1326373.80元。2014年3月25日,都江堰市仲裁委做出都劳人仲委裁(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李加清、邓印辉之间关系;2、青城建司支付李加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46747.92元,邓印辉对上述工伤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李加清其他申诉请求。李加清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青城建司及邓印辉除支付了李加清已产生的医疗费外,还支付给李加清人民币共计31400元。青城建司及邓印辉为李加清购买了保险,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李加清赔付了30000元。李加清已领取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诊断证明书、入出院病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协议1份、借条、收条、汇款单、理赔单、人社工决(2013)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巴市劳鉴字(2013)190号《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再鉴字(2013)883号《四川省因公伤残再次鉴定表》、都劳人仲委裁(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判认为,1、李加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根据人社工决(2013)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青城建司与李加清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加清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系工伤,且工伤被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陆级伤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李加清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李加清因工受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青城建司按月支付。按照李加清的往院天数及出院证上的医嘱,并结合青城建司认可的期限,李加清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18个月。因李加清系计件工,其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工作20天的工资收入为10822元,青城建司亦未提供李加清的工资证明。按照2011年成都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加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834元/月×18月=510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李加清16个月的本人工资,并按照2011年成都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34元/月为基数,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34元/月×16月=45344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李加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陆级伤残,结合成都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185元/月为基准,陆级伤残合并计算6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85元/月×60月=191100元。(4)李加清主张左髋置换术两次共计医疗费16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该案中暂不作处理,李加清可在手术后另行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右肘、下颚内规定取出术、安牙费用10000元,住院、门诊、鉴定费7230.4元,辅助费1500元,共计21970.4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6)护理费。李加清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共计34560元(80元×216天×2),按照本案具体情况及青城建司认可的护理天数,确认护理费12960元(60元×216天)。(7)交通费。李加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7560.40元。因李加清提交的票据中包车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票据中有不属于因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故酌情认定交通费7653.50元、住宿费4684.50元(已扣除了青城建司支付的3380元)。以上合计334724.40元,扣除青城建司和邓印辉已经支付的费用31400元及李加清已经领取的保险费30000元,尚应支付李加清273324.40元。3、邓印辉作为实际承建人,且愿意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加清与青城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青城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加清工伤赔偿款273324.40元。三、邓印辉自愿对第二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准许。四、驳回李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城建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加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青城建司赔偿李加清工伤待遇共计944177.9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李加清主张的置换髋关节的二次费用是错误的。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范畴,属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恢复或启动劳动争议程序,要求李加清再另行主张续医费是不现实的。2、原审法院认定李加清的工资标准有误。李加清的工资是青城建司自主决定以计件制的方式核定,李加清提交了《通江凯旋帝景工地挖桩工资表》,通过该工资表计算,李加清每天实发工资为541.10元,故李加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此标准计算。李加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2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每月8502元,应为16个月×8502元=136032元。3、原审法院对李加清的护理费认定有误。李加清从10多米的高处摔下,伤情严重,进行了上肢、腰椎、内脏、下肢多次手术以及多处内固定,存在多处功能障碍,出院时上、下肢功能受限,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法院认定李家清只需一人护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对于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81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60元一天过低。被上诉人邓印辉答辩称,关于髋关节置换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同时髋关节的置换与伤残等级有直接关系,李加清至今未进行该置换,李加清主张的该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李加清的工资标准问题。对李加清提交的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来源不认可,该工资表上没有项目经理邓印辉的签字,也没有青城建司的盖章,按照每天541元的标准计算李加清的工资也明显不符合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李加清工资标准的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李加清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当地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达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0月12日向李加清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其治疗意见或建议为:“建议行左髋置换,暂予交住院费8万元(捌万元)”。本院认为,李加清遭受工伤损害,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青城建司未为李加清缴纳社会保险,青城建司应对李加清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李加清的上诉理由、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李加清主张的二次置换髋关节所需的续医费160000元是否应予以认定。二、李加清的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三、李加清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关于本案对李加清主张的二次置换髋关节所需的后续医疗费160000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李加清经住院治疗出院后,达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李加清行左髋置换,暂予预交住院费8万元。但达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该疾病诊断证书并未明确认定李加清进行髋关节置换术所需的具体费用金额,且李加清尚未进行该项手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李加清可在其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依法予以主张。原审法院对于李加清主张的该费用不予处理是恰当的。李加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加清的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李加清提交了《通江凯旋帝景工地挖桩工资表》,以证明其工作20天,工资为10822元,每天平均工资为541元,但该工资表并未有该工地项目负责人的确认,也未加盖有青城建司的印章,李加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同时青城建司、邓印辉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案李加清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工资水平情况,对于李加清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加清遭受工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李加清从事的工作内容、特点,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法院以2011年度成都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李加清的本人月工资为2834元/月是恰当的。李加清关于其工资应为每日54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加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34元/月×18月=510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34元/月×16月=45344元,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李加清受伤时本人月平均工资为2855.08元,并以此认定李加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个月本人工资5139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681.28元,仲裁裁决作出后青城建司并未提起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青城建司认可该仲裁裁决及仲裁事项,对于该裁决确定的金额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李加清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568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1391.44元。关于李加清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李加清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每天应为81元,共计34992元。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专门出具李加清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同时李加清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系双人护理,本案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李加清关于其需2人护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巴中地区的生活水平情况,原审法院以60元每天的标准认定李加清的护理费是恰当的。李加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李加清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5139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68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右肘、下颚内规定取出术、安牙费、住院、门诊、鉴定费、辅助费等21970.40元,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7653.50元,住宿费4684.50元,以上共计335441.12元,扣除青城建司、邓印辉已支付的31400元,李加清已领取的保险费30000元后,李加清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274041.1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青城建司对仲裁裁决认定李加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李加清与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加清工伤赔偿款273324.40元”;第三项,即“邓印辉自愿对第二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准许”;第四项,即“驳回李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加清工伤赔偿款274041.12元,邓印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李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