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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杰、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杰、朱向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趁曹集乡鑫昌汽修厂职工宿舍内无人之际,将刘某甲衣服一套拿走,价值400余元;2、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应聘网管为名到夏邑县一环路邵某甲开的“你好网吧”内,趁值班人员不注意,将吧台两个抽屉内的现金5300余元偷走;3、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夏邑县曹集乡房庄小区盗窃王某甲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后被王某甲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集乡“伟伟修理铺”的老板闫某某;4、2014年8月7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夏邑县城关镇红十字医院旁边盗窃邹某某的御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余元。后王某甲将该车拆掉,电瓶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集乡“摩配中心”的刘某乙,车架被王某甲扔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及时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邹某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邵某乙、刘某乙、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盗物品照片、王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