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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承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泰来县大市场西门北侧公路时,被泰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刘××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两轮摩托车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