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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韩孝利与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利,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6号原告韩孝利。被告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5号824。法定代表人朱立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远,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孝利与被告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孝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孝利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房产天津市和平区×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111542.8元,支付方式为每年7月15日支付上半年租金,1月15日支付上年度下半年租金,不满六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日计租。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标准为112975.18元。被告自2013年至今未付租金。虽经多次催要但无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已经得到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现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12975.18元。被告以半年租金56487.59元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被告以全年租金112975.18元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2、补充协议;证据材料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3、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拖欠租金事实无异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因经营不善,租金支付存在困难,被告已经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租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号商铺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49.69平方米。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期限12.5年,自交付之日起第46日起算,约定租金每年111542.8元,支付方式为每年7月15日支付上半年1月至6月租金,每年1月15日支付上年度下半年7月至12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半年以上(含半年),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年租金调整为每年112975.18元。之后双方租赁协议正常履行。被告正常交纳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交纳租金。2014年1月17日,因被告欠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12975.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现处于执行阶段。另查,天津市和平区×号为财神道商场,系被告开发建设。被告将部分商铺出售后返租,再整体对外经营。因经营不善,现整个商场处于停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12975.1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56487.59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56487.59元,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只承担2013年7月1日至发出解除通知之日的租金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未约定原告有权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发生解除效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标准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全年租金112975.1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以半年租金56487.59元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以全年租金112975.18元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汐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