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滨,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剑,男,汉族。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珮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