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陵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与被告窦汝尧、王爱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汝尧,王爱平,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海,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窦汝尧,男,汉族。被告:王爱平,女,汉族。被告:盛清静,男,汉族。被告:李振英,女,汉族。被告:窦林新,男,汉族。被告:王春荣,女,汉族。被告:窦汝宝,男,汉族。被告:付燕燕,女,汉族。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陵县农信社)与被告窦汝尧、王爱平、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汝尧、王爱平、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汝尧在我联社陵城信用社办理贷款99962.16元,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另外该笔贷款由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我联社陵城信用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窦汝尧、王爱平偿还借款本金99962.16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汝尧、王爱平、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窦汝尧签订的(陵城)个借字(2012)年第042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清静、窦林新、窦汝宝签订的(陵城最)高保字(2012)年第042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窦汝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他被告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二、2013年7月17日由被告窦汝尧签名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窦汝尧发放贷款10万元,贷出日2013年7月17日,到期日2014年1月20日,约定利率11.0000‰。三、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窦汝尧尚欠原告本金79962.16元,利息17196.11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窦汝尧签订的(陵城)个借字(2012)年第042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1.3、借款金额为10万元;1.4、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第四条4.1、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第八条8.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清静、窦林新、窦汝宝签订的(陵城最)高保字(2012)年第042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1.1.1债权人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1)人民币贷款;1.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爱平以与被告窦汝尧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窦汝尧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春荣、付燕燕、李振英分别以与被告窦林新、窦汝宝、盛清静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分别对被告窦林新、窦汝宝、盛清静为窦汝尧的借款担保承担共同担保责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窦汝尧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出日2013年7月17日,到期日2014年1月20日,执行利率11.0000‰。被告窦汝尧、王爱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窦汝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62.16元,利息17196.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窦汝尧签订的(陵城)个借字(2012)年第042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清静、窦林新、窦汝宝签订的(陵城最)高保字(2012)年第042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窦汝尧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窦汝尧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的责任。被告王爱平以与被告窦汝尧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窦汝尧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窦汝尧、王爱平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62.16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7196.11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0000‰上浮30%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清静、窦林新、窦汝宝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盛清静、窦林新、窦汝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荣、付燕燕、李振英分别作为被告窦林新、窦汝宝、盛清静的妻子,对被告窦汝尧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春荣、付燕燕、李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窦汝尧追偿。被告窦汝尧、王爱平、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汝尧、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62.16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7196.11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0000‰上浮30%计算)。二、被告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清静、李振英、窦林新、王春荣、窦汝宝、付燕燕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汝尧追偿。三、驳回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窦汝尧、王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杰审判员 于 君陪审员 廉振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