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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藁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冀AG38**号捷达轿车,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藁贾路与兴华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某某所驾冀AFT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邓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郑某某3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文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财产损失评估鉴定通知书、情况说明、交警大队证明、车辆照片、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赵伟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检测报告两份、公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讯问笔录两份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使用其他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与他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