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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沿三元区江滨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三元区烟叶复烤厂路段时与青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血醇含量鉴定,被告罗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青某某、邓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明市电动车或助力车临时登记证、证人罗某甲、邓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人青某某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等书证;三明市第一医院检验鉴定报告、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酒精含量达2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秀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成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