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假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聂洪凯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洪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6号罪犯聂洪凯,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洪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白山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聂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聂洪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2月7日13时许,同他人合谋,为打击报复被害人,带领另外两人将被害人停放在白山市天成大厦附近的黑灰色大众牌途锐越野车砸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2835元,事后该犯获得报酬人民币500元。后该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1分。该罪犯54岁,其儿子聂鑫保障其生活。经长春市宽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聂洪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洪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