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玉英与常远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英,常远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申玉英,女,195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常远侠,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91年5月5日出生。原告申玉英与被告常远侠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英,被告常远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英诉称:2014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人家小区,原告骑自行车送外甥女上学,刚出小区路口,被被告骑行的电动车撞倒在地,原告当即不能动弹,5岁外甥女亦受到惊吓。经交警现场处理,认定双方各担一半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由急救车送往清河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腰部骨折,后转院至海淀解放军三〇九医院骨科中心治疗,住院一周,遵医嘱卧床保守治疗4个月。在保守治疗期间,因腰部骨伤不能动弹,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于是请了两位专业护工为我治疗调理(白天、晚上各一位)。4个月吃饭、大小便均在床上进行,因生活的不便和腰伤的痛苦,以及家人为我操心着急令我身心疲惫,苦不堪言。被告拒不赔偿且态度恶劣。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83元、护理费24540元(中介服务费540元、护工一4000元/月×4=16000元、护工二2000元/月×4=8000元)、营养费4160元、辅助器械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各项诉讼请求总额34027.83元÷2=17014元。被告常远侠辩称:护理费没有正规的发票,不认可,我们去家政公司的店里问了,说证明不是他们开的。住院期间没有要求护工,也没有护工发票。营养费只是安利保健品的单子,而且营养费发票来自于江苏省南京市,不是本地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日间隔太长。腰椎矫形器不是在三〇九医院购买的,而是在别处购买的。对住院病案有意见,当时在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CT检查时没有说有腰椎间盘突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人家小区22号楼西侧,被告常远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申玉英(搭乘王思元)相接触,造成申玉英及乘车人王思元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常远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5天,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1个月,胸腰支具保护3-4个月,1个月后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1、3、6个月后复查X线片),必要时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病历手册记录医嘱“绝对卧床3个月”。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病历手册分别记录“腰部支具保护,陪护1人,防止意外,门诊复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827.83元、营养费1800元(酌定,60天×30元/天)、护理费16540元(540元+4个月×400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腰椎矫形器)、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23667.83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营养费票据、护理协议、护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常远侠负同等责任,原告申玉英负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常远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考虑原告伤情恢复需要,参照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出院后2人护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和出院诊断证明、病册手册医嘱,对其出院后4个月1人护理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提交了购买腰椎矫形器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恢复需要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远侠给付原告申玉英赔偿金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申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申玉英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常远侠负担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晓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