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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彤康、黄丽卿等与江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彤康,黄丽卿,黄小卿,江山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黄彤康,居民。原告:黄丽卿,农民。原告:黄小卿,居民。被告:江山市中医院,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善余,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彤康、黄丽卿、黄小卿与被告江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彤康、黄丽卿、黄小卿、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增森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彤康、黄丽卿、黄小卿诉称,三原告母亲徐某,系江山市张村小学退休教师,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7日期间因病入住江山市中医院三病区。在住院诊疗过程中,因该院医护人员的极不负责,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抢救时机,病情恶化后,又因抢救人员和措施不到位,造成了患者死亡的结果。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徐某住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过错:1.值班医生不负责任,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导致患××情恶化;2.抢救措施不到位,导致病人抢救无效死亡;3.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患者家属的知情侵权;4.医嘱和护理记录不符合常理,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解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合理费用由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及案外人交通费5000元组成。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彤康、黄丽卿、黄小卿提供并出示了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江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等与治疗相关的材料及费用清单。被告江山市中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的其母亲徐某自2014年3月31日至4月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属实;2.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均不属实。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患者徐某的治疗认真负责,特别在患××情恶化,生命垂危状态下,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抢救徐某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且被告在患者入院时即开出长期医嘱要求家属留陪,并且在入院知情同意书上再次强调留陪,但患者家属未尽陪护职责。被告在患××情恶化后马上通知患者家属,但是患者所留固定电话无人接听,后改拨打患者家属的手机。在当时的情况下一切以抢救为主,来不及送病危通知。被告不存在未尽告知义务,没有侵犯患者家属知情权的情况;3.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只能计算数千元,其他合理费用中误工费只能计算3人3天,按121.95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对丧葬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双方封存的徐某的病历资料一份。依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就“被告江山市中医院对徐某的诊疗行为有无不当;如有不当,与徐某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江山市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温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温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温州医鉴(2014)04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江山市中医院在对患者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江山市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医疗损害鉴定书提出异议,原告对“江山市中医院在对患者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列举的医方在诊疗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不全面,仅指出一部分,且鉴定书分析说明遗漏了患方在诉状及医疗损害鉴定陈述中提出的“值班医生不负责任,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导致患××情恶化”的意见要点。原告认为温州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偏袒医方,本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鉴定书陈述患××严重性是其死亡主要原因,被告方最多只有轻微的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被告方充分告知了患××情的严重性,病历中有记录并有患者签字。温州医学会的鉴定是按照省级三级甲等西医医院的标准,但被告方是二级甲等中医院,没有设置心内科专科病房,被告方的内科已包括了心内科。患者入住的内科病房就有心内科医生会诊,不需另行邀请。血糖检测不重视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死亡主要原因是患××严重性。鉴定书也没有遗漏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温州市医学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依法作出温州医鉴(2014)045号医疗损害鉴定,并在其中详细陈述了争议要点、分析说明等,原告所陈述意见在该鉴定书中作出评述,其意见已在鉴定中予以考虑,被告所提医院标准差距虽系客观存在,但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综合考虑了整个治疗过程,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及被告提出其应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三原告母亲徐某(1933年11月5日出生),于2014年3月31日因病入住江山市中医院。在住院诊疗过程中,病情恶化,于2014年4月7日死亡。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经温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为:1.江山市中医院在对患者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江山市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山市中医院在对患者徐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徐某的子女即三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可由被告江山市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9255元(37851元/年×5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为1097.55元(3人×3天×121.95元/天/人);就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三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密关系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中医院赔偿原告黄彤康、黄丽卿、黄小卿因徐某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丧葬费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97.55元,共计210352.55元的40%,即84141.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山市中医院赔偿原告黄彤康、黄丽卿、黄小卿因徐某死亡而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彤康、黄丽卿、黄小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黄彤康、黄丽卿、黄小卿负担3090元,由江山市中医院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风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哲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