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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商广智诉被告王永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广智,王永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商广智。委托代理人张洪滨,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辉,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喜。原告商广智诉被告王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广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永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广智诉称,2013年起,被告王永喜在商广智处赊购水泥,并在购买后销往别处。至2014年7月16日,王永喜共赊购水泥1120吨,每吨465元,金额合计520800.00元。其中480吨水泥,金额为223200.00元,王永喜出售给密山市金凤家园开发商;其中620吨水泥,金额为288300.00元,王永喜出售给黑龙江二九一农场毛海青建筑工地;其中20吨水泥,金额为9300.00元,王永喜出售给一个李姓买家。后王永喜仅支付水泥货款100000.00元,尚欠420800.00元未付。此款经商广智多次索要,王永喜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商广智诉至法院,要求王永喜立即支付水泥货款420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20.50元,以上合计432320.5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永喜是否拖欠原告商广智水泥款,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王永喜从原告商广智处赊购水泥。2014年7月16日,王永喜给商广智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水泥480吨×465元,223200.00元”。后王永喜又在该欠据下方记载“水泥640吨×465,送二九一农场620吨,李经手20吨,计197600.00元”,并在该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商广智称640吨水泥,每吨465元,总价款为297600.00元。在此之前,王永喜支付了水泥款100000.00元,故在欠据上640吨水泥的价款记载为197600.00元。且商广智称,其和王永喜约定,吨数达到600吨时结算水泥款。综上,王永喜尚欠水泥款420800.00元。此款经商广智索要,王永喜推拖未付。故商广智诉至法院,要求王永喜立即支付水泥货款4208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率5.6%支付利息损失。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商广智要求被告王永喜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广智提出的双方约定了吨数达到600吨即结算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商广智要求王永喜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永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喜给付原告商广智水泥款420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商广智要求被告王永喜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2元,由原告商广智负担86元,由被告王永喜负担380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盖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