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格,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东、黄志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恋爱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了解不深,未婚先孕即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十分粗暴,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在儿子6个月大时即回到南丹县娘家打工。双方分居,互不来往。2010年8月,原告到广东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再次遭受被告毒打。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韦某甲未到庭,但被告提供短信表示:原告离家四年,期间从未探望过韦某乙,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小孩抚养费。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补回之前的四年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本院(2010)兴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没有上诉。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开庭陈述:2010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婚生小孩韦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0年8月份起诉至今没有再给过小孩抚养费。对于原告的开庭陈述,因有被告提供的短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三份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到广东打工,因被告脾气不够好,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2010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求后,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也没有给付小孩任何抚养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韦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被告分居生活四年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韦某乙未成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400元的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韦某乙跟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之前给付抚养费400元给韦某乙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覃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