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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在原告所开的天峻县木里镇某汽车配件部分期购买64746元汽车配件,2014年1至3月份,被告再次从原告的配件部购买了1500元的汽车配件,共计人民币66246元,原告写有两份欠条。经多次索要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662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0被告韩某某所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汽车配件款64746元。2、2014年3月30日被告韩某某所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汽车配件款1500元。共计欠汽车配件款共计66242元。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韩某某在天峻县木里镇原告李某某所开汽车配件部,购买轮胎螺丝、轮边总成、油品等汽车配件,配件款共计人民币64746元。2014年3月30日再次从原告李某某的宏亮汽车配件部购买价格为1500元的汽车配件,并写有二份欠条,共计人民币66242元,经多次电话进行催要,以种种理由拒付。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在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汽车配件买卖,由被告韩某某写下欠并按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之日时转移。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剩余汽车配件款66242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汽车配件款66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夸尖参审 判 员 多杰拉旦人民陪审员 肉  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银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