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桥头清真寺与李晨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桥头清真寺,李晨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反诉原告)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桥头清真寺(以下简称清真寺),住所:张家川县。负责人:马国军李平生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李晨光,男,回族,1950年10月31日出生,张家川县人,退休职工,住张家川县。上诉人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桥头清真寺因与被上诉人李晨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川县人民法院(2014)张民一初字第24号不予受理反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桥头清真寺称,清真寺的反诉是对同一物、拥有物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案的认定不正确,裁定应被撤销、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提起反诉是被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相互对立、相辅相成,反诉与本诉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虽各自是独立的,但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派生而来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反诉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本诉的诉讼请求提起的,目的在于抵消和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以使自己胜诉,已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一并审理方能查清案件主要事实。据此,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张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二、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桥头清真寺的反诉,予以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