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旅元与张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旅元,张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王旅元,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系西陵区王一消防水电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卢金秀,特别授权。被告张孟伟,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原告王旅元与被告张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杨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旅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秀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张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旅元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近十年经营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消防水电器材,截止2013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月内付清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孟伟立即支付原告购货欠款人民币111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张孟伟承担。被告张孟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和4月3日,原告王旅元经营的西陵区王一消防水电器材经营部向被告张孟伟在东丽上岛的工地提供管材、三通、弯头等货物共计111036元。2013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张孟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西陵区王一消防水电器材经营部材料款计人民币111000元。”被告张孟伟至今未向原告王旅元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供货清单、送货司机李旭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旅元与被告张孟伟就买卖管材等货物达成口头协议,王旅元经营的西陵区王一消防水电器材经营部已经向被告张孟伟交付货物,被告张孟伟也以打欠条的方式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11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张孟伟支付货款,张孟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王旅元货款1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张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环审 判 员  娄晓春人民陪审员  杨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屈笑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