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杨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乙,女,汉族。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徐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继承人杨某于2014年8月13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民一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死亡,其父亲杨某某及母亲卢某已分别于1984年8月3日、2008年4月6日死亡。杨某生前曾与林某有过婚姻关系,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名女儿,即被告杨乙及其妹杨丙。杨丙已于2008年死亡,生前未婚未育。1998年5月31日,杨某与林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杨某认识了原告母亲林某某,并与林某某于1992年7月15日生育原告杨甲。杨某现已经宣告死亡,原告作为杨某的非婚生女儿,与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杨某所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果房经济社)的12股股权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朝东果房村的平房一间,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杨某持有的果房经济社的12股股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6股;二、被继承人杨某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朝东果房村的平房一间由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50%产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某(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5401254217)于1954年1月25日���生,系被告杨乙的父亲。经被告杨乙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杨某死亡。杨某的父亲杨某某、母亲卢某分别于1984年8月3日、2008年4月6日死亡。杨某某与卢某生前生育子女七名,分别为:杨某、杨丁、杨戊、杨己、杨庚、杨辛、杨壬。另查明,杨某与林某于1980年11月结婚。1988年5月31日,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1988)佛禅石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杨乙(现年六周岁)由被告杨某负责抚养携带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杨丙(现出生五个月)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携带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处理:1.座落在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朝东村果房队平房一间(占地面积五十四点四平方米)产权归被告杨某所有。......”杨某与林某离婚后,��林某携带抚养的小女儿杨丙更名为林丙,于2008年3月22日因车祸死亡。又查明,杨某与林某某于1992年7月15日生育原告杨甲,杨某与林某某并无办理婚姻登记。再查明,杨某名下在果房经济社享有12股股权(股权证号:225)。果房经济社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杨某(身份证号码440601195401254217)宅基地建房,宅基地面积为54.4平方。该地上有房屋一层,于1984年建成。现该土地及房产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号。特此证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对杨某名下登记的房产进行查询,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回复:“未查询到被查询人名下现登记有房屋。”同日,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对杨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回复:“经查,无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佛城法民一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1988)禅石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证、南海县人民医院产科住院病历复印件,南海县人民医院产科出院小结复印件、南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收费单复印件、新生儿记录表复印件、南海县人民医院检验记录复印件、出生证、罗定市生江镇榃兵村民委员会及罗定市公安据生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2份、照片2张、果房经济社出具的告知函、果房经济社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戊、杨己、梁某、李某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佛城法民一特字第22号案件中林丙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民事开庭笔录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档案查询答复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杨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宣告死亡。原告杨甲、被告杨乙作为杨某的女儿,均为杨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杨某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即原告、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故被继承人杨某名下在果房经济社的12股股权由原、被告各继承6股。关于原告主张的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朝东果房村的平房一间能否作为杨某遗产由原、被告继承的问题,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均未在房管及国土部门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1988)禅石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果房经济社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杨某对上述房屋享有产权。原告主张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朝东果房村的平房一间属杨某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50%产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某名下在佛山市禅城区股份合作经济社的12股股权(股权证号:225),由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各继承6股;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1180元,被告杨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英姿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