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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冈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勇,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柏林、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何某某共谋盗窃汽车内的柴油用于贩卖,获利后二人均分,后何某某在广东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商务车、油泵、铁锹、假车牌等作案工具。2014年8月上旬,在将购买的东风牌商务车改装成偷油车后,刘某、何某某二人驾驶东风商务车从广东出发,流窜至湖南、重庆黔江等地盗窃被害人凡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刘某在押期间积极改造,获得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家庭情况特殊;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愿意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作案动机系生活所迫,不是盗窃惯犯,主观恶性不深;家庭情况特殊;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何某某共谋盗窃汽车内的柴油用于贩卖,获利后二人均分,后何某某在广东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商务车、油泵、铁锹、假车牌等作案工具。2014年8月上旬,在将购买的东风牌商务车改装后,刘某、何某某二人驾驶该车从广东出发,流窜至湖南、重庆黔江等地盗窃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刘某、何某某趁无人之机,用铁撬撬开油箱盖,分别将被害人凡某某、杜某某停靠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某加油站旁的车牌为渝BNXX**和渝HXXX**的两辆大货车各自价值2000元的柴油盗走。2.2014年8月18日凌晨5时许,刘某、何某某趁无人之机,用铁撬撬开油箱盖,分别将被害人李某某、林某停靠在渝湘高速黔江段某服务区内的车牌为渝BSXX**和皖KXXX**的两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3.2014年8月上旬,刘某、何某某在湖南省内一高速公路服务区将一辆大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后二人在高速路边一塌方处将停放着的一个挖机内的柴油盗走。因改装车漏油,刘某就联系高某,将盗得的油存放在酉阳县高某处。2014年10月11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从高某处扣押柴油228公斤,价值1887.84元。同时查明,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凡某某、杜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中石化加油IC卡对账单、加油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购买柴油笔录,石油检验报告单、证明,收条、谅解书,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监控视频资料,证人吴某某、高某、邹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林某、凡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流窜作案,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二被告人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三、其余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