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传奇游戏厅内玩游戏期间,被害人仲某某酒后误将孙某某错认为张凯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孙某某亦将仲某某耳部、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仲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传奇游戏厅内玩游戏期间,因被害人仲某某(男,40岁,另案处理)酒后误将孙某某错认为张凯后二人发生口角,仲某某到游戏厅外捡来啤酒瓶子返回游戏厅并与孙某某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孙某某亦将仲某某耳部、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为:仲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右额部部分皮肤裂伤,其左耳鼓膜构成轻伤,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孙某某与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仲某某对孙某某给其造成的伤害予以谅解。孙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巴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仲某某对其谅解,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