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建亮与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亮,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亮,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中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舟雄,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建亮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峡导报发展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初字第1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建亮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海峡导报发展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偷拍丁建亮照片后,于2013年5月25日在网上做了不真实的报道,导致丁建亮长期无法找到工作。海峡导报发展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丁建亮名誉权,给丁建亮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海峡导报发展公司赔偿丁建亮侵犯名誉权损失9万元。原审查明:丁建亮曾因与其所在的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产生诉讼。原审审理中,丁建亮提供5张打印件及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打印件载明内容包括“梁丁”、“6年频跳槽,状告数十家企业”以及一男子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牌号不清)的图片等内容,该打印件右上角有“海峡导报”字样;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载明丁建亮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为93692。丁建亮认为“梁丁”即为其本人,报道图片中的电动自行车为丁建亮所有。海峡导报发展公司系海峡导报的发行单位。海峡导报发展公司对上述5张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判决认为,海峡导报发展公司系海峡导报的发行单位,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鉴于丁建亮提供的上述5张打印件均非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退而言之,即使丁建亮主张“梁丁”系其本人,丁建亮也无证据证明海峡导报的报道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损害其名誉权。故丁建亮主张海峡导报发展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建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丁建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建亮上诉称,海峡导报发展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偷拍丁建亮照片后,2013年5月25日在网上做了不真实的报道,很多用人单位不敢雇佣丁建亮,导致丁建亮长期无法找到工作。海峡导报发展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丁建亮的权益和名誉,给丁建亮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改判海峡导报发展公司赔偿丁建亮侵犯名誉权损失9万元。被上诉人海峡导报发展公司答辩称,海峡导报发展公司并非出版单位,不是适格被告。丁建亮的原告主体亦不适格。从其提交的复印件内容看,没有标明丁建亮的姓名、单位、住址,照片也是侧面并打上马赛克,无法确认丁建亮就是“梁丁”。况且,侵犯名誉权只有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才成立。丁建亮起诉海峡导报发展公司侵犯名誉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丁建亮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新闻报道而引发的名誉侵权诉讼。2013年5月25日网络登载了《海峡导报》记者采写的“6年频跳槽,状告数十家企业”的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源于用人单位对用工对象“梁丁”的反映,描述了“梁丁”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的经过。丁建亮以网上的新闻报道及图片中的“梁丁”系其本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事件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新闻报道内容是否失实是衡量侵害名誉权的标准。本案新闻报道旨在对某一社会现象进行报道,对涉及人物使用了化名,主观上并不存在侵犯丁建亮名誉权的过错;也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丁建亮名誉的情形。因此,该新闻报道不足以认定为侵害丁建亮名誉权的行为。丁建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丁建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未按人格权案件计收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丁建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