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罗云、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夏罗云,徐云,薛玉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龙,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罗云,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装修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男,汉族,1989年6月4日生,水电工。原审被告薛玉琴,女,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罗云、徐云,原审被告薛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龙、被上诉人夏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云与原审被告薛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5分许,徐云驾驶借用的苏E×××××小型轿车行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杨家庄路段时,与夏罗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夏罗云、摩托车乘客黄爱珍和夏盼盼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罗云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面部、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擦伤及冠折。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治疗期间夏罗云支付门诊费用728.37元及住院费用11481.56元,住院费用中含徐云垫付2000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垫付5000元。2014年2月15日,夏罗云出院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夏罗云驾驶的事故摩托车系其于2005年1月4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980元。2013年1月15日夏罗云在南京新今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6号一品骊城48幢3单元905室的商品房一套。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薛玉琴,并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到2014年4月21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品房预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夏罗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案中,薛玉琴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夏罗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徐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徐云表示认可,但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夏罗云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故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系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其所作出的认定结论也是建立在现场勘察及取证的基础上,交警部门既然未认定摩托车方负事故的责任,说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夏罗云驾驶的车辆的超载现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故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夏罗云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09.9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关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受伤治疗的必要性是医院根据病情决定的,不是由夏罗云决定的,其自身没有过错;其次保险公司有减损义务,因此向医院提出不使用非医保用药的义务在于保险公司,而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最后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罗云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营养费,按夏罗云住院16天及每天1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可以认定为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夏罗云住院16天及每天18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可以认定为288元。4、误工费,本案夏罗云提供的误工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夏罗云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考虑其年龄及目前社会打工的现实情况,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按每月1500元确认,误工期按住院16天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46天计算,该项费用确定为2300元。5、护理费,按夏罗云住院16天及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可以认定为800元。6、车辆损失,参照车辆的购买价格(3980元)及购买时间(2005年),酌情认定为1200元。7、交通费,结合夏罗云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夏罗云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158元,首先应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5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已全额赔付事故的另一伤者黄爱珍,伤残限额项下扣除已赔付事故的另一伤者黄爱珍82976元后应赔付夏罗云3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2658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夏罗云171**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实际应赔偿夏罗云121**元。徐云已支付夏罗云的2000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给付夏罗云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徐云。徐云主张垫付的门诊费可另行主张权利。薛玉琴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夏罗云121**元(徐云已支付夏罗云20**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给付夏罗云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徐云);二、驳回夏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时,夏罗云上有两名乘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同时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5.5.1规定,两轮摩托车除驾驶员外有固定座位的可再乘坐一人,因此两轮摩托车最高载人数为两人,而事发时夏罗云车有三人,属于明显超载行为。因此,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夏罗云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夏罗云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摩托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云承担全责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夏罗云辩称,交警部门系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是建立在现场勘察及取证的基础上,且对该事故认定徐云本人也表示认可,而责任认定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责任申请复议,也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夏罗云超载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云及原审被告薛玉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云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杨家庄路段时,与夏罗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夏罗云、摩托车乘客黄爱珍和夏盼盼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罗云无责任。”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虽然提出本案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主张,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故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