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底至2013年10月间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53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730814.07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买非法制作的普通发票53张,其中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张,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19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分别销售给盛某、茅某、解某、袁某,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0元。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经对上述53份发票进行核查,确认涉案发票的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税额与报税系统的中信息不符,是假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对购票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向他人出售涉案53张假发票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盛某、茅某、解某、袁某的证言笔录及对被告人朱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朱某购买假发票的事实。3.涉案发票原件53份、证据调取通知书、证据调取清单,证明涉案发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4.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证明涉案发票系非法制造。5.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并进行出售牟利,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勇强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