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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保栋、杨丽、李薇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宋保栋,男,汉族。原告杨丽,女,汉族。原告李微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军(系三原告共同委托),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智荣夫,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保栋、杨丽、李微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勋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宋保栋、杨丽、李微微委托代理人刘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智荣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栋、杨丽、李微微诉称:营口海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为宋永健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宋某某因高空坠落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死亡事实我们公司予以认可,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尸检证明,证明死亡原因属保险事故及安监证明,如他杀或自杀不属保险责任;死者投保单位为海莱钢结构,但原告出险时并不在此单位工作,并且出险时延迟报案,按条款规定理应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死者的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的身份,死者户籍被注销证明出具单位是公安派出所,火化证明殡仪馆出具的死亡时间2014年6月8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死亡原因外伤。被告认为,殡仪馆的火化证明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证明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提供安监局证明此案属一起意外事故;2、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宋保栋、杨丽系死者宋某某父亲和母亲。李微微、宋某甲分别是死者宋某某妻子和儿子。被告没有异议;3、营口市院前急救出诊病历,以证明死者宋某某在2014年5月29日9点34分因外伤送医院治疗昏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写明原告已死亡,只是叙述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并且在此份证据中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与投保单位不一致;4、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由被告公司出具的,以证明营口海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险5400000元,意外医疗150000元。死者宋某某分别列为第5项意外住院津贴50000元,第2项意外伤害6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5、被告单位出具的发票,以证明付款人是营口海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18900元,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营口海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宋某某投保人身保险并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营口海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为宋某某、金某某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9月24日止。2014年5月29日宋某某因高空坠落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于同年11月6日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同时查明,宋某某,男,汉族,居民户口,于2014年6月7日注销户口。宋某某父亲宋保栋,母亲杨丽,妻子李微微,儿子宋某甲。本院认为:营口海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的本意,被保险人宋某某作为受益人意外死亡后的保险金依法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未能举证证明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保栋、杨丽、李微微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勋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简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