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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松柏与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3818号原告何松柏,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代表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军,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松柏与被告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宇、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和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紫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在本院2015年1月28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柏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刘军驾驶渝A1W5**小型客车行驶至朱衣镇帽峰村路段时,与原告何松柏驾驶的苏BZ7Z**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杨秋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松柏及乘车人杨秋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295.92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要求被告刘军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军驾驶渝A1W5**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后续相关费用7000元无异议,因没有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另需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故7000元应包括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刘军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户口是农村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12日,原告打工的企业我在网上查询是2014年6月11日才成立;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原告应提交医疗费清单;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刘军驾驶渝A1W5**小型客车行驶至朱衣镇帽峰村路段时,与原告何松柏驾驶的苏BZ7Z**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杨秋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松柏及乘车人杨秋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军对原告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期限合理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期限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刘军申请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多次催缴,被告刘军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了相应的鉴定材料。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295.92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要求被告刘军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军驾驶的渝A1W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抚养人户口证明、被告户口证明、公司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调档费收据、车辆修理费票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结合安置销号合同、暂住证、证明,可以达到原告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有明显瑕疵,且未提交相应纳税证明、参保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误工费应按9095.68元/月计算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相关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私营制造业标准计算;对被告刘军提交的信息查询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刘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被告刘军主张其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无法提交票据,原告何松柏认可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17384.52元,其余医疗费均为被告刘军垫付,故被告刘军垫付的医疗费应计算为41684.52+445.22(原告垫付和被告刘军垫付要求纳入处理部分)-17384.52=24745.2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故应由被告刘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军驾驶的渝A1W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计算上,医疗费部分,虽被告刘军辩称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其申请鉴定后又不预缴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鉴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应纳入计算的医疗费有原告垫付和被告刘军垫付要求纳入处理部分,为41684.52+445.22=42129.74元,另有调档费45元应予支持,但原告将其列入医疗费不妥当,应单独列为调档费;误工费部分,原告请求按169天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持续误工169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间为140天,计算标准上,原告请求按9095.68元/月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9095.68元/月,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为9095.68元/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制造行业,故应按相同相近行业,城镇私营制造业计算,即35398元/年÷365天/年×140天=13577.32元;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部分,因有鉴定意见书明确的后续治疗住院时间需两周,故原告请求的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后续误工费,计算时间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认可,但标准只能按相同相近行业,城镇私营制造业计算,即35398元/年÷365天/年×14天=1357.73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故酌情考虑为5000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2129.74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50432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计算女儿何阳、何益合计9797.7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合计60229.7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875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375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577.32元;6、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支持;8、后续住院护理费980元,予以支持;9、后续住院误工费,1357.73元;10、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943元,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13、调档费45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5782.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杨秋明两人受伤,杨秋明也已向本院起诉,庭后二人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二人平均分配交强险份额。本院考虑到二人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二人提交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可,确定为二人各享有50%的交强险份额。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9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被告刘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调档费等共计84839.49元。被告刘军已垫付24745.22元,应予品除,品除后被告刘军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094.27元。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松柏摩托车修理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94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军赔偿原告何松柏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调档费等共计84839.49元(被告刘军已垫付24745.22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何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直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琳审 判 员  龙 宇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