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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丁红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丁红,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淮上区行政办公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03051-2。法定代表人:冯中元,区长。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红因不服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上区政府)于2014年8月对其位于该区淮上大道3131号A区4栋22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于2014年9月24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红,被告淮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系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3131号A区4栋22号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布对该市场提升改造的房屋征收公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间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路桥市场内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划及计划的证据材料(证明征收行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2.摸底调查公示资料一套(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区域内房屋信息进行了调查确认登记并予以公布);3.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资料一套(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下发了关于各区域停办有关新建、扩建、改建及房产分户、入户等事宜的手续和通知);4.有关报送、论证、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听证及修改等资料一套(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经淮上区政府常委会通过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5.征收补偿费用资料一套(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按需足额到位、专户储蓄、专款专用);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资料一套(证明房屋征收工作已经过社会风险评估);7.征收决定的形成及征收决定公告资料一套;8.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的资料,与补偿有关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公示及评估鉴定资料一套;9.产权调换计算表、货币补偿计算表、路桥市场安置单、财产登记表;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据。原告丁红诉称:原告在2008年3月21日购得蚌埠市淮上区路桥市场商铺,2010年5月10日取得产权证。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布对该市场提升改造的房屋征收公告。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2.相关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路桥市场内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房屋的价格是经过依法评估的,被告就征收补偿事宜多次与原告协商,因原告要求按2万元一平方补偿没有依据故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房屋由于周边房屋已经拆除,属于危房,为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予以先行拆除并进行了录像。被告愿意与原告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范围内妥善协商处理补偿事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无法认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及对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为与本案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行为合法,房屋不是危房,没接到政府的强拆令等任何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丁红取得了所购淮上大道3131号A区4栋22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3.64平方米。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布对该市场提升改造的淮征(2013)02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因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淮上区人民政府在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间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后,在与原告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间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在淮上区淮上大道3131号A区4栋2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福英代理审判员  周 惠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闻 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