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吉臣与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臣,高峰,高中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高吉臣,男,生于1950年5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王允斌(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生于1979年5月9日,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高中晶,女,生于1982年7月4日,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高吉臣与被告高峰、被告高中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高吉臣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高中晶名下的银行存款3万元(因余额不足,实际的冻结金额为20010.69元)。后本案由审判员陈慧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吉臣的委托代理人崔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被告高中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臣的委托代理人崔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被告高中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臣诉称,两被告因偿还贷款经济困难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高吉臣借款10万元整,现两被告已经偿还了7万元,剩余的3万元借款经原告高吉臣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峰、被告高中晶共同偿还原告高吉臣借款本金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峰、被告高中晶共同负担。被告高峰(缺席)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用于经营了,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是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了,只是原告高吉臣没有出具收条。被告高中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1月2日,被告高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高吉臣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高吉臣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高吉臣主张被告高峰提出借款后,因其有事,由其妻子即被告高中晶到原告高吉臣处将款项拿走,并由被告高中晶出具借条,针对该主张提交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正高峰20010年11月2日。”被告高峰对借条没有异议,但称借条是自己书写的,并不是由被告高中晶书写的,借款确实已经收到了。对该借条,原告高吉臣不申请进行鉴定。原告高吉臣自述,两被告于2011年5月偿还给原告高吉臣借款本金4万元,2011年12月偿还给原告高吉臣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上述借款时,是在两被告的家中进行的,两被告均在场。剩余的3万元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高峰与被告高中晶于2004年12月10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吉臣提交的借条一份、婚姻证明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吉臣主张是被告高峰向其借款,而且被告高峰亦认可其向原告高吉臣借款并且已经收到10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高吉臣与被告高峰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峰向原告高吉臣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高吉臣主张尚有3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高峰虽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高峰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高吉臣要求被告高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吉臣与被告高峰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两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高峰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属于婚姻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被告高中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吉臣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凯祥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