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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美亮与梁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黄美亮,个体户。被告:梁涌。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8月8日开庭时间:2015年2月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美亮:本人到庭被告梁涌: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底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以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的房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内利息1%。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000元(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月息1%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证据1、借条,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梁涌因生意急需现金周转,现向黄美亮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如有失信,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的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梁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8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并落有被告签名及捺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梁涌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黄美亮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8万元。借款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借款人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涌向原告黄美亮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梁涌向原告黄美亮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美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凌伟东代理审判员谭淑丹人民陪审员张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