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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451-1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槐坎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铭键,董事长。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章海,董事长。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宝射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瑞德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金鸣公司货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合计233880.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瑞德公司已经歇业,银行无存款,亦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瑞德公司已经歇业,银行无存款,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射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玉俊审判员 纪 明 龙审判员 陶 双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跃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