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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伟锋与何璐、戴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锋,何璐,戴侠,王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72号原告:张伟锋,无固定职业。被告:何璐,职业不详。被告:戴侠,职业不详。被告:王喜国,职业不详。原告张伟锋为与被告何璐、戴侠、王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璐、戴侠、王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锋以被告何璐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戴侠、王喜国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何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戴侠、王喜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璐、戴侠、王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璐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张伟锋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每月利息为3750元,每月26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璐未按约归还借款,约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6日,之后利息未付。被告戴侠、王喜国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伟锋提交的借条、交通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入账证明书、原告张伟锋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支付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璐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即月利率为2.5%,该利息支付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涉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4月25日,原告未提交在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戴侠、王喜国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戴侠、王喜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侠、王喜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璐、戴侠、王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伟锋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何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