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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胶州市。2010年4月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0月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胶州市某社区自己家中,2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胶州市某社区自己家中,2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