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小春。被告:钱某乙。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先行组织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父母留有座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老街的房产9.92平方米的遗产。该房产位于原告房屋西起第二间的后半间,原已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2月27日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余建房登撤字(2013)第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对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2014年7月7日贵院作出了(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老街15号的9.92平方米房产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4.96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且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街9.92平方米房产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余建房登撤字(2013)第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及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继承后,各自取得了该遗产的相应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生效,现原告要求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登记,被告作为该遗产的利害关系人应予以配合协助,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某甲办理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老街15号继承房产中4.96平方米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