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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7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姚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13岁。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气急了还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被告平时做船运工作,长年不着家,工作之余爱去娱乐场所,夫妻交流越来越少,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姚某乙的身份情况。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12岁。双方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间缺乏交流,双方感情破裂,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生育一女,理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共创美好生活。现双方的婚生女尚年幼,更应努力维系家庭之完整,给孩子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双方目前虽存在一定隔阂,主要是由于缺少沟通所致,希望双方能宽容对待彼此,并冷静思考自身需改正的地方。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