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符合机动车标准的富路牌电动四轮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人民法院七里营镇中心法庭门口处,与同方向高某某驾驶的豫GK80**号威志牌小型汽车发生事故。被告人郭某某行驶至新乡县瑞宇机动车检测中心时,被交警抓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7.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符合机动车标准的富路牌电动四轮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人民法院七里营镇中心法庭门口处,与同方向高某某驾驶的豫GK80**号威志牌小型汽车发生事故。被告人郭某某行驶至新乡县瑞宇机动车检测中心时,被交警抓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7.3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费3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协议书、到案证明书证;2.证人赵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星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