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昂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孟德胜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胜,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孟德胜。委托代理人张桂花(系孟德胜妻子)。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区府路。原告孟德胜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花、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胜诉称:孟德胜是供销社下属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站(以下简称回收站)的职工。1993年3月31日16时许,孟德胜在炼钢炉上操作时,由于炉内异物爆炸,溅起铁水,将其右眼烫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膜葡萄肿(眼球摘除、安活动义眼),右眼已失明。1995年2月25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局鉴定孟德胜为七级伤残。1996年以后由于回收站严重亏损,处于停业状况,供销社系其主管部门,孟德胜多年一直向供销社主张权利未果,向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了孟德胜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供销社给付孟德胜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3500.00元。被告供销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孟德胜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朝阳区广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北京仁和医院出院证二张,证明孟德胜受伤,前住北京治疗的情况。2.回收站出具的“关于孟德胜同志公伤的申请报告”一份和“孟德胜同志公伤经过”一份,供销社出具的“关于孟德胜同志公伤申请报告”一份,负伤证申请表一份,职工评定因病(非因工)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供销社具有主体资格。3.供销社出具的“关于孟德胜同志工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孟德胜受伤后,一直在主张工伤,但供销社以各种理由未给付任何费用。4.医疗费票据十一张。5.住宿费票据四张。6.交通费票据十五张。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6年回收站与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供销社系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供销社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后本院向供销社工作人员王XX进行了调查,并向昂昂溪区政府产权改革的相关部门调取了回收站产权出售档案的部分材料。经审理查明:孟德胜系回收站的职工,供销社是回收站的主管部门。1993年3月31日,孟德胜在炼钢炉操作时,由于炉内异物爆炸,右眼被烫伤。回收站及其主管部门供销社均同意孟德胜的工伤待遇。1995年2月25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局鉴定,孟德胜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柒级。后因回收站经营困难,回收站与全体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年末实施产权出售,给职工发放了部分款项,回收站产权出售档案中的“昂区旧物站职工生活安置费分配明细表”显示,孟德胜领取的款项为5800.00元。对于孟德胜的工伤待遇问题,在回收站产权出售档案中没有反映,在本院向王XX调查时,王XX表示当时给孟德胜发放了一部分款项,至于当时回收站和孟德胜具体如何商谈此事,其则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中,孟德胜所在单位回收站在2004年年末产权改制时,孟德胜的工伤待遇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政策调整,该问题应属于特定时期因政策调整所形成的历史问题,不应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孟德胜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孟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丛龙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