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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立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立光

案由

抢劫;盗窃;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55号罪犯张立光,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光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9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立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月8日凌晨,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三家足疗店内,冒充警察,用事先准备好的仿真手枪进行威逼,抢走被害人金银首饰及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232元。于2006年12月12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通谭西区3-6号楼,以租房为名乘被害人不备,盗走现金1000元;2007年1月8日凌晨,在龙潭区一浴池包房内,乘人不备,盗走现金125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30元。于2005年5月23日,酒后伙同他人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山公寓走廊内无故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3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罪名,作案次数多,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