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东旭与曹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旭,曹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129号原告孙东旭,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曹洋,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东旭与被告曹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旭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曹洋欠原告孙东旭购货款70,8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洋立即给付原告孙东旭货款70,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阳承认欠原告孙东旭货款75,600元,承诺2014年9月8日还款。此款已经给付了4,750元,尚欠原告70,850未给付。被告曹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曹洋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阳向原告孙东旭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被告孙东旭货款75,600元,承诺2014年9月8日还款。此款原告孙东旭自认已经给付4,750元,被告曹���尚欠原告孙东旭货款70,850元逾期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孙东旭向被告曹洋购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孙东旭请求被告曹洋立即给付70,8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东旭货款人民币7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洋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