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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正立与麻城市张家畈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68号原告邓正立,男。被告麻城市张家畈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夏锦平,该中心学校校长。原告邓正立诉被告麻城市张家畈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立诉称:原告系麻城市教育局教师,被安排到张家畈镇从事教育工作。因计划生育超生,2009年9月1日被告以计划生育超生的名义口头宣布原告停岗停课。自此开始至2012年9月29日《麻城市教育局关于对邓正立等同志作出依法处理决定的通告》止近三年之久,原告邓正立的工资由麻城市教育局全额下拨到麻城市张家畈镇中心学校,而被告仅于2012年12月份支付给原告10000元和2013年12月份支付给原告3000元,然后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从事教育工作16年之久,被告无行政行为能力,又不是计划生育的执法主体,给原告停岗的行为是错误的,于法无据。教育局下发给原告的工资,被告无权截留和克扣,应全额给付给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的部分工资款58946元;2、被告支付12年的经济补偿2398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系事业单位职工,作出开除决定的主体是麻城市教育局,而不是本案被告。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正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正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燕玲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