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思华、沈兰芬诉吴正平、吴正伟、吴正忠、吴正文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思华;沈兰芬;吴正平;吴正伟;吴正忠;吴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吴思华,男,75岁。原告沈兰芬,女,73岁。委托代理人张琼艳,女,28岁。被告吴正平,男,62岁。被告吴正伟,男,60岁。被告吴正忠,男,58岁。被告吴正文,男,54岁。原告吴思华、沈兰芬与被告吴正平、吴正伟、吴正忠、吴正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方系被告父母。2011年8月20日,达成协议四被告每年给原告方生活费1000元,并提供大米及居所,平时生病住院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协议签订后吴正平、吴正忠、吴正文都履行着义务,只有吴正伟一直未履行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正伟给付二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生活费共计4000元。2、判令被告吴正伟承担二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住院费6548.17元及给付2012年8月15日的医药费775.68元,合计7323.85元。3、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大米(150斤每年)合计600市斤。4、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正伟承担。原告方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1、由吴正平、吴正伟、吴正文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方生活费2500元,吴正忠每年给付生活费3500元,每年1月31日前给付;2、由四个子女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方大米150市斤,按每市斤2.40元折价合360元,每年1月31日前给付;3、由吴正平、吴正伟、吴正文每人提供卧室、厨房各1间及铺盖给原告方,每家住4个月,烧柴、灶、炊餐具在那家吃,由那家供给;4、原告方医药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其中门诊医疗费在那家住,由那家垫付,4个月结算1次,住院期间由四个子女轮留护理;5、原告方百年归宗的丧葬费由四个子女平均承;6、由吴正伟给付拖欠生活费4000元,医疗费7323.85元,大米600市斤按2.40元折价合144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吴正平当庭口头辩称:对父母起诉没有意见,起诉是事实,今后也会履行赡养义务的。吴正伟答辩称大的也不住,小的也不住,父母一直在他那里住不正确。吴正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2000年吴正文参加新农村建设,拆除其所分得房屋,答辩人无法居住多次申请拆旧建新。2008年批准后原告不准盖,大吵大闹,甚至动手来打,经组上多次做工作、调解无效。2011年8月20日,经村组调解达成协议,当天就付给原告生活等费8000多元。以后又付给2012年的生活费1000元,还先后买过4袋米。协议每家轮留居住4个月,供给大米、烧柴、水电等。原告住了4个月,不到别家住,一直住在被告家,水电一直用被告的,还把岳父给的两车新椽子锯作烧柴用,所以被告就无法再履行其他义务。被告所欠2013年至2014年的生活费,应扣除这几年的水电、烧柴、房租后该付多少都付给,应按协议该般哪家住就搬哪家住。医药费凭正规单据扣除新农报销不足部分,按协议共同承担。答辩目的:1、驳回被答辩人的谎言,按照2011年8月20日调解协议7条规定执行。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吴正忠当庭口头辩称:对老的起诉没有意见。吴正伟答辩称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其不承担诉讼费。共产党员与普通人一样,不要在家庭纠纷中扯。吴正文当庭口头辩称:对老的诉状没有意见,吴正伟答辩称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婚后生育了吴正平、吴正伟、吴正忠、吴正文,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另食。2011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吴正平、吴正伟、吴正文每人每年提供1000元,吴正忠每年提供2000元,四人共提供5000元给原告方做生活费,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大米、烧柴、灶、炊餐具在那家吃,由那家供给;医药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病重期间轮留护理;由四个子女每人提供卧室、厨房各1间及铺盖,每家住4个月;百年归宗的丧葬费由四个子女平均承担等协议。吴正伟拆旧建新,双方因曾约定原告方拆除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后,可以将神祖搬回吴正伟家而产生矛盾,原告方2011年3月就居住吴正伟家。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履行赡养。庭审中,原告方诉称吴正伟拖欠生活费4000元,医疗费7323.85元,大米600市斤,吴正伟辩称只拖欠2013年度和2014年度生活费、大米,医疗费发生矛盾后未给过原告方。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基于此,本院确认吴正伟拖欠原告方生活费2000元,大米300市斤按2.40元折价合币720元,医疗费7323.85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不得附有条件。原告方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四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应相互体谅和关心,和睦共处,让原告方度过一个幸福、愉快的晚年。综上,本院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在精神上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慰藉老年人,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并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由被告吴正平、吴正伟、吴正文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吴思华、沈兰芬生活费2000元;被告吴正忠每年给付原告吴思华、沈兰芬生活费3000元;被告吴正平、吴正伟、吴正忠、吴正文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吴思华、沈兰芬大米150市斤按2.40元折价合币360元;2015年度原告吴思华、沈兰芬的生活费、大米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以后(含2016年度)原告吴思华、沈兰芬每年度的生活费、大米款,定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吴思华、沈兰芬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吴正平、吴正伟、吴正忠、吴正文各承担四分之一;原告吴思华、沈兰芬的门诊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每三个月凭单据由被告吴正平、吴正伟、吴正忠、吴正文结算一次;原告吴思华、沈兰芬住院医疗费用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由被告吴正平、吴正伟、吴正忠、吴正文于原告吴思华、沈兰芬出院后三日内结算给付。三、原告吴思华、沈兰芬轮流在被告吴正平、吴正伟、吴正文每个子女家居住、煮吃四个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被告吴正平开始履行,依次为吴正伟、吴正文;由被告吴正平、吴正伟、吴正文每人各提供卧室、厨房各一间及铺盖给原告吴思华、沈兰芬管理、使用,原告吴思华、沈兰芬在子女家居住期间,由该子女供给烧柴、灶、炊餐具等。四、原告吴思华、沈兰芬百年归宗的丧葬所有费用,由被告吴正平、吴正伟、吴正忠、吴正文各承担四分之一(办理丧葬事宜后三日内结算给付)。五、被告吴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吴思华、沈兰芬的生活费2000元,大米款720元,医疗费7323.85元,合计10043.85元。六、驳回原告吴思华、沈兰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吴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昆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