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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宏伟与关跃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伟,关跃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吴宏伟,学生。法定代理人:邵洪丽,吴宏伟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新发,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跃忠,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宏伟诉被告关跃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邵洪丽、委托代理人刘新发、被告关跃忠、抚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伟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关跃忠驾驶辽D762**号低速载货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东河沟时将吴宏伟撞倒,造成吴宏伟受伤,本次事故关跃忠负全部责任。现吴宏伟要求关跃忠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285.52元(包括医疗费826.20元,交通费400.00元,沈阳住宿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00元,护理费3,739.32元),抚顺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关跃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跃忠辩称:吴宏伟所述属实,事发当天我自东向西行驶到新宾镇东河沟时把吴宏伟撞了,并送其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39天,期间各去了一趟抚顺矿务局医院和沈阳第一附属医院。我为吴宏伟垫付了新宾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和去抚顺矿务局医院的车费3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我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只赔偿合理部分。被告抚顺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关跃忠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关跃忠驾驶辽D762**号低速载货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东河沟时,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吴宏伟撞到,造成吴宏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跃忠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宏伟无责任。关跃忠驾驶的辽D762**号货车在抚顺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吴宏伟受伤后被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诊断为1个月。原告吴宏伟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18,003.85元,其中1.医疗费12,86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每天30元,住院39天);3.护理费3,643.44元,二级护理38天,每天95.88元(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交通费314.00元;5.小便器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8,003.85元。其中关跃忠为吴宏伟垫付了12,866.41元医药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志、休息诊断、处置单、交通费票据等,有被告关跃忠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等,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首先应由抚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宏伟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关跃忠承担赔偿责任。因关跃忠驾驶的车辆在抚顺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抚顺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吴宏伟前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相关的检查费及交通费用,因没有转院证明和医生医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宏伟父亲从大连至新宾一次往返的交通费用,因属合理且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宏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003.85元(其中医疗费12,866.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0元、护理费3,643.44元、交通费314.00元、小便器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宏伟医疗费10,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补助费用3,967.44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小便器),交强险共计赔偿13,967.44元;三、原告吴宏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4,03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金额内给付原告吴宏伟1,101.03元,给付被告关跃忠12,866.41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吴宏伟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关跃忠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银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