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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邸桂民、邸爱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邸桂民,邸爱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奎兴。委托代理人佟万强,男。被告邸桂民,男。追加被告邸爱民,男。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邸桂民、邸爱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韩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