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张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张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第2787号原告郭志强。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志强与被告张玉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树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晚,原告到临朐县城文化路KTV唱歌,被告无故将原告砍伤。原告伤后,被送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之伤情经临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纠纷经临朐县北关派出所调解两次未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平辩称,原、被告发生接触属实,双方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1时30分,在临朐县文化路北首天天见歌厅院内,张玉平为寻求刺激无故滋事,用一把约50厘米长的砍刀将郭志强头顶部砍伤。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郭志强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郭志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02.62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8860.9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朐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郭志强询问笔录、被告张玉平的询问笔录、在场人王坤、袁强、李明的询问笔录,临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不受侵犯。被告张玉平为寻求刺激无故滋事,用砍刀将郭志强头顶部砍伤,被告张玉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平赔偿原告郭志强医疗费等损失886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