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认识周某后即应约与周某吃宵夜。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到康靓园足浴休闲中心209室休息并发生关系。被告人陈某离开时,乘周某熟睡之机将其黄金项链盗走。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格为1380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并退出赃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并退出赃物,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