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射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宝应县某工艺礼品厂、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宝应县某工艺礼品厂,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射商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石素美,宝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某工艺礼品厂。负责人徐某,厂长。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宝应县某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某厂)、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厂、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2012年4月14日,被告张某以其经营的某厂急需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所借款于2012年5月14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同原告协商,到2012年年底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8日,被告又以经营的某厂急需发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期2个月。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携全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为了能够早日实现债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约定2012年5月14日还清;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约定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2、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的证词,证明两次借款均有证人与原告协调,用于张某经营的某厂支付货款和工人工资,以及第一次借款到期后,也由证人与原告协商到2012年年底还清。被告某厂、张某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证人张某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2012年4月14日,被告张某以其经营的某厂需要支付货款,并经证人张某协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5月14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要,被告张某以货款未回笼为由,请证人张某帮忙,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承诺到2012年年底一次性还清。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又请证人张某说情,因快过年了,资金紧张,急需支付工人工资,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被告张某以给某厂支付货款、发放工人工资,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某厂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无人管理,其负责人徐某及被告张某目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厂、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张某两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张某。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厂、张某立即归还其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应县某工艺礼品厂、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5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宝应县某工艺礼品厂、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嵇 林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人民陪审员 倪锡成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