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赤峰银龙资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庆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银龙资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庆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银龙资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油房村。法定代表人邓作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忠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红。委托代理人史婧,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银龙资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义,被上诉人王庆红的委托代理人史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赤峰银龙资源技术有限公司招用王庆红从事银龙公司所属的翁牛特旗二把火银矿炸药仓库保管员工作,双方办理和签订了安全管理连带责任书,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2日,银龙公司与南宁施沃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赤峰市二把火银矿合作开发合同》,确定了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翁牛特旗二把火银矿不具有法人资质,南宁施沃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2012年年底,该矿山停产,史景雷与银龙公司之间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相关合同手续。另查明,银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作平也是南宁施沃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自然股东。原审认为,赤峰银龙资源技术有限公司是翁牛特旗二把火银矿的采矿权人,二把火银矿是银龙公司的矿山名称,二把火银矿不具有法人资质。虽然银龙公司与南宁施沃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中规定了投资、开发、分红和债务分担等事项,但对矿山的工作人员招用、工资发放等劳动用工管理并没有具体规定。王庆红系从事炸药的保管人员,炸药保管人员属矿山危险品管理从业人员。公安、安监等部门对此类人员的使用有严格的要求,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才发放上岗证持证上岗。王庆红持有经赤峰市公安局审核颁发的保管员证,并在此证上明确注明用人单位是翁牛特旗二把火银矿,而此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其所有权人是赤峰银龙资源技术有限公司。南宁施沃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不具备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王庆红从事的是爆炸物的管理工作,相关手续也是与银龙公司签订并互负连带义务的,所以银龙公司与史景雷存在劳动关系。银龙公司以该矿已经承包给南宁施沃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由,否认与王庆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何况银龙公司法人代表邓作平也是南宁施沃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又是合作关系,银龙公司不能推脱其责。翁劳人仲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银龙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银龙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庆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8月30日到二把火银矿工作,二把火银矿并非银龙公司的别称,而是地名,安全管理连带责任书虽有银龙公司的公章,也只能说明银龙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责任者。银龙公司取得二把火银矿的采矿权后,与南宁施沃德公司取得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该矿的开发权、施工、运营及管理并对整个矿区的施工安全负责,二把火银矿的人员聘用、人员工资发放等均由施沃德公司自行决定与银龙公司无关,银龙公司不参与二把火银矿的任何管理工作。王庆红领取的工资由施沃德公司支付,所以王庆红不是为银龙公司工作,而是为他人工作,王庆红与银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庆红所从事的工作是二把火银矿炸药仓库保管员工作,二把火银矿的所有权人为银龙公司,银龙公司主张其与南宁施沃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将银龙公司的、开发权、施工、运营及管理均承包给施沃德公司,所以人员聘用也是由施沃德公司聘用,但银龙公司与施沃德公司对于人员招用等用工管理没有明确约定,王庆红与银龙公司及施沃德公司均没有劳动合同,所以原审法院以王庆红的岗位确认王庆红与银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银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此案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庆红与银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龙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仲裁裁决书即失去法律效力,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银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二、王庆红与赤峰银龙资源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银龙公司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