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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仰文与新乡县大召营镇代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仰文,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国章,男。委托代理人赵国江,男。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代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郜某,系代店村主任。原告赵仰文诉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代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仰文诉称:2008年原告负责修建了代店村东西游园,包工包料,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修建工程。经结算,村委会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27032元。2008年3月12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4700元,5月21日又支付工程款15000元,余款97332元至今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因种种原因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7322元2、支付工程余款利息(0.015元/月,共计78个月,每月1455元),合计113490元;3、讨薪误工费5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修建东西游园各项费用明细(决算单)一份;2、证明条两张(2008年3月12日、5月21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两笔工程款;3、证明条两张(2008年11月30日),证明当时的村会计没有收下这两张条,未上账,余款未付。被告辩称:1、欠款总余额是对的,但只愿意支付6万元;2、原告的诉请第2、3项不同意支付;3、诉讼费愿意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赵仰文为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代店村修建代店村东西游园。2008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127032元。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5月2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4700元、15000元。2008年8月底,东西游园工程停止,交付代店村。2008年11月30日,曾任村主任的郜某出具署明“修建东西游园包工包料情况属实”的证明条两张,当时的村会计未上账。工程余款973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下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并无约定工程价款利息,亦未约定交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查明该工程于2008年8月底交付,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08年9月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代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仰文工程价款973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福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