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许二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许二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朝阳。委托代理人李渊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二涛。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二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媛与被告许二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属于法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享受有关权利,不会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而受到损害,因而双方不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在办理工伤时按原告要求在合同尾页乙方处补签的名字,未按手印,其余部分均不是被告填写,且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5月1日之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存在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二、考勤打卡记录1份,证明被告2013年4月份至7月份的考勤情况,同时证明被告2013年8月份之后并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被告确实是2013年4月7日到单位上班,2013年8月份之后被原告安排到平度市一处废弃的厂房进行看管,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23日。被告许二涛辩称,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许二涛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为其核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共计17个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12年9月1日下午,被告在操作机器时被挤伤右手,经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骨折、伸肌腱挫裂。2012年10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8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为工伤。2014年1月7日,原告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14)第001036号城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二、原告提交考勤打卡记录称被告2013年4月7日回其处工作至2013年7月份,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2013年4月7日回去上班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在四〇一医院进行第三次手术,2013年12月31日出院,治疗完后再未回去上班,2014年5月7日辞职。三、申请人(被告)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于2014年6月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确认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自2014年6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3650元;3、支付2014年2月、5月工资3600元;4、支付医疗费1095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621.4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8元;7、支付经济补偿金4300元。该委认为:一、被申请人末提供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全部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称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150的说法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信,证明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而非被迫辞职。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辞职信显示申请人辞职的原因系因为受伤需要康复治疗,不能继续工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确认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自2014年6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二、申请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应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社保部门办理拨付手续。三、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自2013年4月份至7月份的考勤表,证明2013年4月至7月申请人工作考勤情况,同时证明从2013年8月以后申请人未工作。申请人称真实性无法落实。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工伤后的全部考勤记录,故对其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申请人称其发生工伤后,从2013年4月4日开始,因被申请人要求而去单位上班,工作至2013年12月,之后因为第三次手术再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一直到2014年5月7日辞职的说法予以采信。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虽确认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共17个月,但申请人从2013年4月4日开始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应视为停工留薪期的终止,故申请人实际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申请人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621.4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四、被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不能证明2013年5月1日之后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申请人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的4月30日。因申请人从2013年4月4日开始回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365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双倍工资支付时间应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五、因申请人在庭审调查中认可被申请人已支付了2014年2月份工资1800元,故申请人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份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工资18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遂裁决:一、确认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自2014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份工资49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31.0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27元;三、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社保机构办理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其劳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原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7日回原告处工作,双方虽对原告回去工作到何时各执一词,但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所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不足以证实原告回去工作至2013年7月份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回去工作至其自认的2013年12月23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81.6元,其计算方式为:(2150元×6个月+2150元÷21.75天×16个工作日)。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49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31.0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27元,原告协助被告到社保机构办理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二涛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8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494.2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31.06元。五、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81.6元。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到社保机构办理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应付款额共计人民币65390.91元,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仁峰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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