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静心、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心、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末,被告人冯某某在敦化市人民法院一楼大厅内,不听法警劝阻,辱骂法院工作人员。2、2013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敦化市人民法院不听法警劝阻,在一楼大厅辱骂法院工作人员。3、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在敦化市人民法院李某丙副院长的办公室内,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后被法警强行劝离。4、2013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冲到敦化市人民法院一楼大厅电梯内拒不出来,对劝阻的法警进行辱骂,被强行驾出电梯后又继续辱骂。5、2013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敦化��人民法院一楼大厅内,不听法警劝阻,辱骂法院工作人员,法警将其劝离到楼外后,又用砖头打砸办公楼楼门。6、2014年5月末,被告人冯某某在敦化市委政法委上访过程中,辱骂前来解释案件的敦化市人民法院信访办主任周某某,并在周某某离开时追逐、辱骂。7、2014年6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在敦化市信访局三楼会议室被接待上访过程中,辱骂参与接待的敦化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其准备离开时又追逐、辱骂。被告人冯某某系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辩称:因我的案子没有得到合理解决,我才上访,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1、敦化市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亲属签订了给付剩余利息、误工费等37万元的新的息访协议,故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访不是无理访。2、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冯某某曾因上访过程中谩骂等行为于2014年3月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应当折抵刑期。4、被告人冯某某事出有因,主观过错很轻,行为结果未造成任何法官、法警、接访人员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免罚或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下半年我与敦化市法院签订息访协议后,我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平,要求敦化法院给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多次到敦化市法院、��化市信访局、敦化市委政法委闹过。2、证人周某某、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刘某甲、李某甲、邱双凌、李某乙、彭某、张某某、刘某乙、李某丙、宗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郭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到敦化市人民法院、敦化市委政法委、敦化市信访局肆意辱骂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造成恶劣影响。3、凤某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6月,在最高院接待冯某某时,我给过冯某某1000元,还给她买了火车票。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敦化市人民法院、敦化市政府辱骂工作人员、用砖头打砸办公楼楼门的过程。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系抓获到案。8、周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周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9、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证明上访人冯某某等人已签订了息访协议,已分别领取司法救济金3万元和59.3万元,上访人再访提出的诉求,没有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属于对同一事项重新上访,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理访案件甄别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四项“息诉罢访的内容已经实现,上访人又以同一事项重新上访的”之规定,上访人可以认定为无理访。10、信访事项处理书、垫付理由及发放领取垫付金承诺表、信访人诉求及调查处理意见表、上访人自然情况表、收条,证明甲方敦化市信访局与乙方冯某某商定,甲方愿将政府垫付案款���司法救助资金59万元支付乙方(已支付完毕),乙方自收到资金之日起保证今后不再就该信访事项进行上访、闹访、缠访。11、收条、保证书,证明2014年1月28日冯立双收到敦化市法院5000元,保证冯某某、冯立双在两会、春节期间不到北京非访。2012年11月6日,冯某某等人收到敦化市法院救助款2万元。12、敦化市人民法院(2008)敦执字第523号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因多次辱骂敦化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敦化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息访协议,证明2014年3月10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为了息访,同意再给付冯某某及其家属37万元。2、冯某某的病历,证明冯某某曾经就医治疗癫痫病和甲亢病,病期较长,同时受到刺激后辨别能力受限。3、残疾���明,证明被告人精神、肢体残疾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上访事出有因,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全部采信;对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被告人提出自己犯癫痫病时不正常。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3,公诉机关认为与本案定性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采信。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已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被告人提出的犯癫痫病时不正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全部采信的质证意见,经查全部证人证明指向均一致,故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不听劝阻,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提出的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敦化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15日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审 判 员 朴秀兰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